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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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屈某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骆某某,河南地(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屈某戊、史某某、王某己、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屈某戊、史某某、王某己、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骆某某、被告人赵某、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孙某、赵某在开发区十里铺“点击网吧”盗窃“小鸟”牌电动车1辆(价值1482元)。2008年3月份,被告人屈某戊在红星路与人民大道交叉路口“红星”公寓盗窃“安琪儿”电动车1辆(价值1035元),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辛。2008年9月份,被告人屈某乙、孙某、韩某丙、韩某丁、李某庚、王某己在红旗路三中斜对面二商局家属院盗窃“小鸟”牌电动车1辆(价值1200元)。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飞飞(另案处理)、“二毛”在二电器家属院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28元)。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庚伙同韩某丙、韩某丁(二人已判决)在安钢四二区X号楼X单元盗窃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1辆(价值1060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庚、史某某在安钢六区X号楼盗窃“小鸟”牌电动车1辆(价值1313元)。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庚伙同王某甲、王某己(二人已判决)在安钢老一区X号楼楼洞内盗窃蓝色“立联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1714元)。2008年12月4日,王某甲、韩某丙、屈某乙、孙某(四人已判决)在中医院住院部盗窃黑色“永久”牌电动车1辆(价值1356元),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辛。2009年3月1日,屈某乙、韩某丁、韩某丙、屈某戊(四人已判决)在中医院北院盗窃“奥斯”牌电动车1辆(价值1549元),后将车卖给被告人王某辛。2008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庚伙同屈某乙、韩某丁、韩某丙、孙某(四人已判决)五人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盗窃电动车未果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方式将王某甲(已判决)盗窃的蓝色“元帅”牌电动车(价值1460元)抢走。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屈某戊、史某某、王某己、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辛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屈某戊、史某某、李某庚、王某己、赵某、王某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庚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在抢劫犯罪中属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孙某、赵某在开发区十里铺“点击网吧”盗窃杨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赵某均供述其三人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在开发区十里铺“点击网吧”盗窃电动自行车1辆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陈述2008年10月份一晚在“点击网吧”上网时,其“小鸟”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被盗电动自行车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8年3月份,被告人屈某戊在安阳市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路口“红星”公寓盗窃李某壬“安琪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5元),后屈某戊以3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辛。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戊供述其于2008年3、4月份晚上在人民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口“红星”公寓一单元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第二天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辛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辛供述其于2008年4月份以650元的价格购买屈某戊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的事实基本一致。有被害人李某壬陈述2008年3、4月份一天,放在楼道口处的“安琪儿”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印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估价鉴定、被告人屈某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08年9月份,被告人屈某乙、孙某、韩某丙、韩某丁、李某庚、王某己在安阳市X路三中斜对面二商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王某癸“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乙、孙某、韩某丙、韩某丁、李某庚、王某己均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六人在三中斜对面二商局家属院发现一辆电动车,李某庚、王某己偷车,其他人望风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癸陈述2008年8月下旬,其“小鸟”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被盗电动自行车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4、2008年9月29日,王某甲、飞飞(另案处理)、“二毛”在二电器家属院盗窃杜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于2008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和飞飞、“二毛”在二电器家属院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与飞飞供述其伙同王某甲、“二毛”在二电器家属院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杜某陈述2008年9月29日14时许,其发现放在楼下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5、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庚伙同韩某丙、韩某丁(二人已判决)在安钢四二区X号楼X单元盗窃谢某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庚供述其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韩某丁、李某庚在安钢“四二”区一楼道口外面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与同案犯韩某丁、韩某丙供述在安钢“四二”区北门处一楼道口外面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谢某陈述2008年10月份一天下午放在楼下的“阿米尼”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6、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庚、史某某在安钢六区X号楼盗窃吴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庚供述2008年10月23日,其和史某某在安钢六区附近一栋楼前盗窃一辆“奥斯”牌电动车,该车史某某推走并给其100元钱的事实与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其伙同李某庚在安钢六区盗窃一辆电动车,其将该车自用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吴某陈述2008年10月23日早上发现放在楼下的“小鸟”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7、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庚伙同王某甲、王某己(二人已判决)在安钢老一区X号楼楼洞内盗窃被害人贾某蓝色“立联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庚供述其和王某甲、王某己在安钢一区南边一座家属楼一单元一层的楼洞内盗窃一辆蓝色电动的事实与同案犯王某甲、王某己供述在安钢一区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的情节相一致。被害人贾某陈述2008年11月7日放在东一区楼洞中的蓝色“立联达”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8、2008年12月4日,王某甲、韩某丙、屈某乙、孙某(四人已判刑)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部盗窃康某黑色“永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6元),后由屈某乙以3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辛供述其于2008年12月份一天以300元价格购买韩某丙和屈某乙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与同案犯孙某、韩某丙、屈某乙、王某甲供述的偷车和销赃经过相吻合。被害人康某陈述2008年12月4日20时许,其放在安阳市X路安阳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口的“永久”牌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9、2009年3月1日,屈某乙、韩某丁、韩某丙、屈某戊(四人已判刑)在安阳市中医院北院盗窃闫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49元),后由韩某丙以6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辛供述其于2009年3月份以600元价格购买韩某丙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与同案犯韩某丙、屈某戊、韩某丁关于在中医院北院盗窃电动车及卖给王某辛的供述相吻合。被害人闫某陈述其于2009年3月1日放在安阳市中医院北院住院二部门前的“奥斯”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屈某戊、史某某、王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前科证明以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李某庚投案后交待犯罪事实的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二、抢劫事实

2008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庚伙同屈某乙、韩某丁、韩某丙、孙某(四人已判决)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行窃时预谋后,采取暴力方式将王某甲(已判决)盗窃的兰色“元帅”牌电动车抢走(价值1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一天,其和孙某、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在安阳第二人民医院准备偷车时看见王某甲在偷车,屈某乙提出等王某甲把车偷出后再把车抢走,并分好工,王某甲偷完车后他们几人将王某甲的车抢走。同案犯韩某丙、韩某丁、孙某、屈某乙均供述其四人和李某庚到安阳市二医院准备偷电动车,看见王某甲正在偷电动车,屈某乙、孙某提出王某甲得手后把电动车抢过来,并分工看着主要出口,王某甲推着电动车从南门往外走时,孙某上去拦王某甲,王某甲扔下电动车往东跑,孙某扶起电动车让给李某庚,韩某丙和屈某乙追上王某甲后,韩某丁、孙某、李某庚就到现场的事实与证人王某甲陈述,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其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盗窃一辆电动车,准备从南门出去时,孙某和另外一个人将其拦住,其将电动车扔下就跑,后被孙某、屈某乙等五人抓住的事实相一致。投案证明、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屈某戊、史某某、王某己、李某庚、赵某、王某辛户籍证明以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庚、王某辛投案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2810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2682元;被告人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屈某戊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035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313元;被告人王某己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某庚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5287元,参与抢劫1起,价值146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482元;被告人王某辛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人民币3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屈某戊、史某某、王某己、李某庚、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的财物,核十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屈某戊、史某某、王某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孙某、屈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屈某戊、王某己、李某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在盗窃犯罪中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犯二罪,应予并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庚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韩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韩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700元;

八、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人孙某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屈某乙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被告人韩某丙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被告人韩某丁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人屈某戊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人史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己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庚刑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十、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十二、本案赃物、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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