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X组。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某、郑州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联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17时,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联开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时,与史建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豫x临)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此事故遭受的停车费、事故抢险费、拆检费、车损费、车辆贬值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
2、豫x号车车辆行驶证、被告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4808元;
4、拆检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评估费240元、拆检费480元;
5、停车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停车费140元;
6、事故抢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抢险费26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8、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贬值费损失为9000元;
9、鉴定费发票1份,计款2000元;
10、曹某某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曹某某、联开公司均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联开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时,与史建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豫x临)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车辆受到损失,经评估,车损费为4808元,并支付评估费240元、拆检费480元、停车费140元、事故抢险费2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豫x号车的贬值损失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联开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史建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车损费4808元、评估费240元、拆检费480元、停车费140元、事故抢险费260元、车辆贬值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为宜。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联开公司,故被告联开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车损费4808元、评估费240元、拆检费480元、停车费140元、事故抢险费26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贬值费9000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州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保全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1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