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曾用名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新X镇X关村X社X号。身份证编号x。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家住张掖市甘州区新X镇X关村X社X号,农民。系被告人郭X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世奇,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陶XX,曾用名陶XX、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张掖市甘州区新X镇白X村X社X号,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甘州区新X镇白X村X社X号,农民,系被告人陶XX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华,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郭X、陶XX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及其法定代理人郭XX、指定辩护人刘世奇、被告人陶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指定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X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酒泉市肃州区X街X号“春园商店”,采取对被害人郭XX用衣服蒙住头部,并进行殴打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郭XX的黑色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100元;
2009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X伙同陶XX,窜至本区X巷“盛宝堂”玉器古玩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店内“金立牌”x型手机一部及古钱币、玉坠等物,总价值22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X、陶XX退回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赵XX、康X等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郭X案发前系在校学生,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判断是非能力,导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陶XX案发前刚辍学在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父母教育方式不当,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X、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被告人郭X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X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XX作案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陶XX依法从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人郭X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陶XX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郭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陶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