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在林州市X镇X村堂上自然村,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将怀有身孕的被害人李XX摔到路边两米多高的岸下。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外伤致难免流产属轻伤。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协议予以认可,被害人方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王XX、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