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西沟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崔××,系该组组长。
原告郅某某诉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西沟村X村民小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西沟村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某某诉称:2001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x.71元。后经上任村长及支书批条,被告也不支付。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讨要也无效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现金x.71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西沟村X村民小组辩称:被告村X组长上任后不知道这笔帐,也没人交代过这笔帐。被告对此笔账不清楚。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8年,原告任被告村X组长。原告卸任后,被告账目上显示欠原告x.71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付。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西沟村X村民小组欠原告款x.71元,由被告方的平衡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欠款不还,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西沟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郅某某欠款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并自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西沟村X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西沟村X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