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向他人购买一辆明知是盗窃得来的绿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3元)。2011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乘该车在平南县X镇X街被公安机关当场查处。经查,该车系欧XX于2009年4月13日在梧州市宝石城侧门外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失主欧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相关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身某、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赃物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云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