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被告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某,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X年X月X日下午X时许,被告途径原告家门口,原告家饲养的小狗从被告身上擦过,被告即拿起一块大石头砸原告家的狗,原告丈夫与被告评理,被告却上前殴打原告丈夫的面部一拳,当即牙齿出血嘴唇红肿,原告上前拉被告,被告对着原告的眼睛殴打了一拳,导致原告眼睛红肿无法睁开,被告的弟弟某某和被告之妻亦殴打了原告。嗣后,被告被某分局行政拘留X天。由于原、被告就某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营养费X元,物损费X元,交通费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20X年X月X日下午X时许,被告外出办事,隔壁夫妇二人即原告及其丈夫站在家门口,被告出门后走了几步狗就某始叫了,走到土坡时被告感到裤脚有被拉扯的感觉,一看有湿的印子,被告认为可能是狗咬的,被告就某原告夫妇说狗咬人,原告说“我家狗”不咬人,原告丈夫说“被狗咬了你自己去看”,被告认为原告夫妇不讲理,就某了砖头砸小狗,没有砸到。原告冲上来拉住被告的衣领,被告就某了原告左脸一拳,此时原告丈夫在弯腰捡石头,被告就某原告夫妇扭打在一起。后来被告的弟弟听到声音就某家里出来,叫被告不要打了,并把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均压在附近的三轮车上,事情就某结束,原告报了“110”。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曾经交过X元,但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即被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X日的行政处罚,派出所亦将X元退还给了被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查明事实,本院至某分局某派出所调取了20X年X月X日原、被告纠纷的相关笔录材料,并已经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X年X月X日下午,双方因原告饲养的狗是否咬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挫伤。同年X月X日,某分局对被告因于20X年X月X日在某弄堂口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X日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某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某。
上述事实,由某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某医院的就某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某某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实施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至某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X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其未就某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以及工资单,原告因本次受伤实际休息X个月,实际误工损失为X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某、鉴某、诉某等实际所必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X元。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需要营养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放弃鉴某,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交通费人民币X元;
四、对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赔偿营养费、物损费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某某负担人民币X元,被告某某负担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