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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上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平南县X镇同和大桥以1200元钱的价格向一名其不识名的男子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本田牌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x(略);发动机号码x),并一直使用至被查获。经查,陈某使用的摩托车是欧某X于2006年1月8日停放在广西容县X镇X路“梦苑发廊”门口被盗的车辆。

经鉴定,欧某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2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赃车扣押并已发还车辆所有人欧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X、欧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案件资料详情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在逃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洪胜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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