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某,女,户(略)。现住(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13日,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还写下了离婚协议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韦某某辩称,1977年3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恋爱,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江苏,被告是上海赴江苏的知识青年,1977年3月双方相识并恋爱,197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80年8月13日儿子施某出生。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一直在江苏省南京市共同生活、居住,1994年因子女就学等问题,被告与儿子离开南京,在上海居住。期间,原、被告也曾不定期赴对方住所短期居住。2009年11月,原告从工作单位退休后,双方曾发生争执,以至于双方在2009年8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事后,双方并未依协议内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被告称离婚协议是在争吵过程中,由于气愤才出具的,并非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夫妻间的感情也未真正破裂过,虽然原告已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为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作了调解,但因双方坚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双方现虽已产生隔阂,但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亦未达到破裂程度。现被告恳请和好,原告应予珍惜。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