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胡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格物(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金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胡某丙、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第三人某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推儿童车行走至本区X路淀浦河桥时,适逢金某某驾驶某公交公司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至此,由于金某某的违法行为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金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身体、精神、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某松江支公司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82,1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01,509.76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556元,调档费80元,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合计人民币203,066.11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金某某、某公交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金某某是被告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
第三人某松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09年8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远距离行走困难及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
另查明,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某公交公司,金某某为该公司公交车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后,某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15,000元。肇事车辆向某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所在单位某公交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主张82,100.35元。其中轮椅费58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使用轮椅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81,520.35元与票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天数以20元/天主张1,220元,双方均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4,800元(40元/天×12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至定残日为69周岁,赔偿年限为11年,原告以实际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已年届七十,未提供相关收入来源的证明,因此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43,380.48元(12,324元/年×11年×32%)。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儿子路玉保进行护理,产生误工费11,100元,并提供了路玉保的劳动合同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某公交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反驳意见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记录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物损,原告的衣物在事故和手术中损坏,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确实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调档费,原告因起诉调取被告及第三人工商资料,该费用被告某公交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80.4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100元、轮椅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100元,合计80,460.48元;
二、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71,520.35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1,600元、调档费80元,合计79,220.35元;
扣除已付15,000元,余额64,220.35元由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90元(已付),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