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康某在巩义市X村谢某某、叶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开设的赌场内以高息向赌客放贷,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谢某某、叶某甲、杨某某、叶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叶某乙证言,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