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随州市人,中国石化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3—1—X号。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昌路支行)因委托理财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义,被上诉人工行南昌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张某某在工行南昌支行处开户办理牡丹灵通卡并办理“稳得利”理财产品交易帐户,张某某于2007年在工行南昌路支行开户存款8万元,2008年3月11日,张某某在工行南昌路支行处购买理财产品金额共计9万元,2008年6月30日,张某某拟将其在工行南昌路支行处办理的理财产品x元转存为定期,一个x元,一个x元。但在张某某办理取款时,工行南昌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却误记账为存款x元,使张某某的账户存款为x元。工行南昌路支行当即发现失误后,给张某某解释,张某某同意更改工行南昌路支行在工作中的操作失误后,输入其账户密码,使工行南昌路支行完成更改的失误,工行南昌路支行在张某某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单亲笔签字确认,签字内容为:“由于操作失误,该客户没取18万元。08年6月30日(注:取9万元误打为存9万元)。”张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以其在工行南昌路支行处的x元理财款没有支取的情况下不翼而飞,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张某某在工行南昌支行办理x元理财产品转存业务时,由于工行南昌路支行的工作人员的失误,却误记账为存款x元,使张某某的账户存款为x元。工行南昌路支行当时发现后,经给张某某解释,张某某同意更改工行南昌路支行在工作中的操作失误后,输入其账户密码,使工行南昌路支行完成更改工作的失误。所称其在2008年6月30日将理财款x元及存款x元共计x元存在工行南昌路支行处,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只是在当日将其9万元的理财产品转为定期存款,并没有另行存入x元现金,故张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所诉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事实是: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转存9万元存款,共计在被上诉人处存入27万元,上诉人在当日并没有取款,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却给上诉人打了18万元的支取凭证,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纠正,称客户没有支取18万元,被上诉人又称“(注:取9万元误打为存9万元)”,此声明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声明,并没有取得上诉人的认同,实际上上诉人在2008年6月30日既没有支取18万元也没有支取9万元。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一份有效证据,其出示的均是无效的证据,其单方的答辩是无效的,不能成立。3、上诉人在2008年6月30日有没有在被上诉人处支取9万元,必须查明,一审对此事实并没有查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有上诉人签名的在2008年6月30日的原始取款凭证和原始存款凭证,及在2008年3月19日理财的原始凭证。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两笔帐计18万元,此18万元表明双方己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按上诉人的存款金额向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因被上诉人管理混乱,造成上诉人存款丢失,银行已侵害了客户的财产权,理应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如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侵占上诉人的存款,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上诉人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工行南昌路支行答辩称:1、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称: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转存9万元存款,共计在被上诉人处存入27万元;上诉人在第四个上诉理由却又说在被上诉人处的两笔账共计18万元。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将理财款9万元及存款9万元共计18万元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可见,上诉人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无法自圆其说,上诉人的这些上诉理由明显是无法成立的。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得到的,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完全一致的,上诉人对此予以否定,完全可以说是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否认。可见,上诉人的这个上诉理由是非常苍白的、是非常荒谬的,是在进行自我否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拟将其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理财产品9万元转存为一个5万元、一个4万元的定期。按操作规定,柜员应记账为取款9万元,但该柜员由于失误,误记账为存款9万元,从而导致上诉人卡内余额由9万元凭空变为18万元,也就是说,上诉人账户上凭空多出9万元。柜员发现后,立即向上诉人作出解释。上诉人经核对,确认确实是柜员的失误后,对柜员的失误也表示了谅解,并同意将失误更正过来。上诉人输入密码取出18万元,并在取款凭证上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这样,柜员才及时纠正了失误,调平了账目。这才是案件的实际情况、才是事实真相。在柜员纠正失误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上诉人的同意、输入密码、签字确认进行配合,柜员是无法完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2007年2月23日办理的一年期“稳得利”理财产品于2008年3月11日到期,本息共计x.68元,同日张某某又从其工资存折中取出1574.32元,以上款项合计x元。3月11日张某某将x元又办理了一笔为期三个月的理财协议。2008年6月30日,该理财协议到期,本息合计x元,同日,张某某要求将x元取出,转存为定期存款,有金额分别为x元与x元的定期存单两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单两张,(分别为2008年6月30日存款x元及同日取款x元),根据该取款x元的业务凭证上的标注,显示出张某某在工行南昌路支行办理x元理财产品转存业务时,由于工行南昌路支行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取款x元误记账为存款x元,使张某某的账户存款金额达到x元,后经张某某同意,张某某又输入其账户密码,办理了一笔取款x元的取款凭证,使工行南昌路支行完成对工作失误的更改。张某某在办理上述业务时均需输入其账户密码,因此表明张某某当日的交易目的是取款x元办理转存业务,对于工行南昌路支行工作人员的更正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张某某关于其在2008年6月30日另行存入x元现金、要求工行返还其x元理财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