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沁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张强强、董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家喝酒。期间,本村孟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找张强强,孟某某因辱骂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遂用板凳将孟某某额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山王庄派出所投案。
2010年9月8日,被害人孟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明忠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明忠代为一次性赔偿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800元(已履行),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冯X、孟XX等的证言;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证明等书证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悔罪,其家属亦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翠霞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