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本村X村喝酒未果,回家路X村河地料场门前时,遇见被害人谢某聚(卖烧鸡小菜)驾三轮车经过,被告人吴某以言语威胁并逼被害人谢某聚停车,伸手拉装烧鸡的箱子,因董某图报出其父亲名字,被告人吴某放弃抢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手段,着手实施犯罪,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解称,自己并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问被害人身上有钱没有,只是想向被害人买烧鸡,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吴某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兰考县X村民董某去董某村喝酒未果,回家路X村河地料场门前时,遇见被害人谢某(卖烧鸡小菜)驾三轮车经过,被告人吴某以言语威胁并逼被害人谢某停车,伸手拉装烧鸡的箱子,因被害人谢某称认识被告人吴某之父,被告人吴某自动放弃抢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其曾追逐、拦截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烧鸡及其主动中止犯罪行为的事实;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被告人追逐、拦截并向其索要烧鸡,后因故中止索要行为的事实;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拦截被害人谢某,并威胁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烧鸡的事实;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给其打电话称被吴某抢劫的事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门诊收据、兰考县X乡派出所证明、兰考县X乡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问被害人身上有钱没有,只是想向被害人买烧鸡,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犯罪的过程中,出于自己意志,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