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喀什泉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赛克孜塔什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经理。
被告李×,男。
被告姜×,男。
原告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众泰公司)为与被告喀什泉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泉盛公司)、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众泰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依法给被告喀什泉盛公司、李×、姜×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给原告洛阳众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泉盛公司、李×、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新疆地区销售原告产农机产品,经过几年的合同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均未按双方所签合同完全的履行合同,不断有违约行为的发生,截止到2010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略).20元未按期支付,无奈,原告持状诉至贵院,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50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从2011年4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息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差旅费。
被告喀什泉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李×、姜×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洛阳众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喀什公司所签《经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被告喀什公司在新疆代理经销原告的农机产品,并约定如有争议在原告处管辖的人民法院解决纠纷。证据2、被告喀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及被告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喀什公司合法身份及被告李×是本案双方合同的决策人和经办人。证据3、补充合同书二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喀什公司应及时汇款,被告欠款由公司及李×个人共同承担,如逾期未付由被告承担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证据4、对帐单二份,证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欠款(略).20元;2010年11月13日被告欠款(略).5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欠款(略).50元。证据5、被告工商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姜×出资不到位应承担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喀什泉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授权乙方为喀什、和田两地区的一级代理商,乙方现有的销售网络(和田市、莎某、泽普县、叶城县)全部销售甲方产品,年销量达1200台以上。二、乙方承诺专营甲方产品,不得经销其它同类产品,甲方承诺在其授权地区不得独自发展二级经销商。三、乙方提供80万元人民币总量,合同签订后首付40万元人民币,其余库存小四轮拖拉机、柴油机、轮胎等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后投入合作销售中。四、由于乙方流动资金不足,甲方愿意提供支持开发市场,保证货源充足不断档,乙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销售货款,及时汇抵甲方提定账号,甲方可派人员监督,吃、住、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对于甲方提供的支持,乙方愿意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1、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住宅一套,价值40万元。2、乌鲁木齐市X区别墅一套,价值40万元。以上合价抵押80万元人民币,均有房产证(正本),并做财产公证。六、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满可顺延,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有诉讼,在甲方所在地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1、双方一致确认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继续有效。2、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书时效延长一年,即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3、考虑到做补贴项目拖拉机因素,自治区农机局置留的补贴款项由甲方垫付。但乙方要及时进行结账,并在款到账的当天全数打入甲方账号或卡号。此款不得滞付,如滞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半月向甲方通报一次库存及补贴车情况。4、李×是乙方执行合同的决策人,同时又是承办人。因此,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均由李×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等条款。2010年1月21日,原告洛阳众泰公司与被告喀什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1、喀什泉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本人对欠甲方的贷款共同承担责任。双方应尽快办理合同规定的乙方(李×)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2、为改变目前经营状况,乙方决定全力以赴解决好资金回笼,在甲方的支持下,将库存成品、库存部件全部利用。乙方自2010年元月开始,分五个月将所欠甲方贷款数额降到2009年5月3日补充合同所规定的数额:即补贴时甲方支持80万元,不补贴时甲方支持40万元。超过五个月,应偿还未偿还部分按月息一分给甲方付息(即每100万元每月1万元)。3、为支持乙方压缩库存,甲方同意再发散件。由乙方自行委托代替乙方负责的货运单位。本补充协议生效后立即安排发货。本次货款与原拖欠的货款无关,乙方保证在2010年2月10日前将本次货款分批或一次性付清。如拖欠部分按两分利息(即10万元每月2000元)付给甲方等条款。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洛阳众泰公司与被告喀什泉盛公司共签订两份对帐单:2010年1月25日签订一份,被告喀什公司欠原告货款(略).20元;2010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被告喀什公司欠原告货款(略).50元。此后,洛阳众泰公司多次向被告喀什泉盛公司催要货款无果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告喀什泉盛公司又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略).50元变更为(略).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泉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两份对账单均有被告喀什泉盛公司的盖章及实际经营人李×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喀什泉盛公司、李×应当偿还拖欠原告洛阳众泰公司货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泉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李×共同偿还原告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略).50元。
二、被告喀什泉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李×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偿还原告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止,每月承担一分息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2项,被告喀什泉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被告喀什泉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