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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2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9月28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牛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976.14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牛某生、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牛某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牛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04年9月28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牛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9月28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牛某某由被告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牛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牛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976.14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被告牛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元,由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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