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女,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土家族,农民。
被告冉某,男,土家族,居民。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启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闹矛盾,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
原告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诉讼代理人对金某、黄某、许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情况;
4、借条六份,证明原告欠黄某玲x元,欠王聪林x元的事实;
5、债权清单及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冉某答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冉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三证人均为原告同事,他们仅知道原被告近一段时间关系不好,但根本不知道原被告性格合不合以及两人十余年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仅凭原告出具的欠条,难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冉某自由恋爱两年后,于1998年12月28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冉某嶷。婚后十余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半年来,由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夫妻和好而努力。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冉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利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启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