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许岳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争执,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
合法夫妻;
2、原、被告婚后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证明:即张彪在英杰职业技术学校财务室借款1000元、1150元、3500元的借条复印件3份,张某甲欠张华x元欠条1份,石门县亚太电器超市出具的商品质量保修卡1份,拟证明原告婚后欠款合计x元,婚后购买冰箱、洗衣机合计价值4500元;
3、原告张某甲申请证人张某、张某丙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某乙证言拟证明原告张彪向其借款x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的事实;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及原告向证人张华借款x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等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无共同债务,尚不符合离婚情形,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不应举债;
2、证人徐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由被告购买电器,用于结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被告均不认可,且借条、欠条、保修卡均系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负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的债务,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系原告姐姐,证人张某丙系原告父亲,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证人徐某系被告母亲,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系单一证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对上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段时间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近来,虽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爱,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岳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