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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XX网吧、被告段景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XX网吧,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X层-负一层。

负责人段X,投资人。

被告段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XX网吧投资人,住重庆市南岸区X路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XX网吧、被告段景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樊群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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