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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乙,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9时许,在(略)东南地扩建公路期间,被告人牛某甲因电工马某将其家中电源切断,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牛某甲用拳头将马某的脸部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牛某甲于2010年10月21日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郑某丙、牛某丁、牛某戊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本案的起因、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后果等因素,被告人牛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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