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甫少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皇甫少芳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少芳诉称,原、被告1994年5月份认识,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成。被告婚后就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尤其是近几年,被告酗酒成性,且酒后不分青红皂白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及其孩子每日在惊吓中度日,现双方毫无感情可言。2009年3月26日原告已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卫东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本想给被告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一点悔改之意,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提出我们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的理由,纯属不实之事,我遇事从不与她争吵,平时也很疼她,主动洗衣做饭,婚后两年我们夫妻生有一子,我更是疼爱有加,处处在生活上照顾她和孩子。2、我虽然有时遇到朋友、亲戚来我家喝点酒,但从不醉酒,酒后也不耍酒风,因为朋友邻居都知道我是有名的“怕老婆”,所以酒量少,每次都喝不到二、三两,不可能是酒后跟她闹事,更不用说动手打她。3、自去年她提出离婚,贵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离,想让我们和好如初,好好生活,而半年多来,我多次打电话主动与她联系,劝她和好,并再三保证不再喝酒,好好过日子,可她一次也不接听,也不回话,致使双方无法沟通,我有诚意,而她无诚意,却又提出离婚,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贵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郭某成。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做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皇甫少芳与被告郭某离婚。2010年1月8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美的窗机空调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岭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空调挂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王牌29寸电视一台、两个大衣柜、一张双人床、沙发一套、位于卫东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X楼X号房产一套,面积89.22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将共同拥有的此套房产给儿子郭某成所有。郭某成到庭表示愿意随其母皇甫少芳一起生活。被告郭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平均每月工资和奖金为3117元,原、被告协商一致由郭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5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郭某成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都一致同意将其共同拥有的房产给其子郭某成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因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皇甫少芳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成随原告皇甫少芳一起生活,被告郭某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5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卫东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X楼X号房产一套归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成所有。
四、原告皇甫少芳结婚前财产美的窗机空调一台、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归原告皇甫少芳所有。共同财产中的长岭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空调挂机一台、王牌29寸电视一台、另一个大衣柜归被告郭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皇甫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