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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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超,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汉中市人,生于X年X月X日,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金华村X组,农民。

原审被告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老君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系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超,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老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老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订立了“明珠五区X号楼分项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某某负责其X号楼外墙装饰的全部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按工程某度分三次付款,第三次工程某在完工后二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刘某某便组织人员施工,并从老君分公司共计领取了x元,2007年3月5日此工程某有关方面验收后,老君分公司十一项目部经办人张长庆等人再次实地测量后,由张长庆给原告人亲笔写了结算详单。该详单明确载明,工程某款为x元。

另查明:老君分公司系泰祥建司下设的非独立核算企业,第十一项目部由老君分公司设立。老君分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同张长庆订了“项目工程某包经济责任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老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订立的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老君分公司及第十一项目部属泰祥建司下设的非独立核算企业,但有相应的财产用于生产和对外的一定经济活动,按有关法律规定此债务应由泰祥建司和老君分公司一并承担偿还责任。老君分公司与张长庆订立的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系可分别处理的事项,本案中不宜直接追加张长庆为当事人,二被告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索要欠款人员工资,因其请求不明确和具体,故亦不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和被告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老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拖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某计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下属老君分公司项目经理张长庆是涉案责任主体,原审法院不通知追加张长庆到庭,参加应诉不对,案件事实就难以查清,对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在未经核实,就判决由上诉人和下属老君分公司共同清偿拖欠被上诉人刘某某工程某x.00及逾期付款利息1066.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这个工程某是按时按量完成的,上诉人以张长庆为由不支付劳务费是不对的,张长庆与上诉人之间属内部协议与我没有关系,上诉人应该给我支付工程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二审中,双方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张长庆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存在有拖欠工程某的事实应查清核实。对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曾任第十一项目部工程某术员吕新元及工人张纪林进行了调查,均证实被上诉人是该工程某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所提举的证据及主张的欠款属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老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订立“明珠五区X号楼分项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对X号楼外墙装饰进行施工属实。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老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张长庆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了结算详单,工程某款为x元,除被上诉人刘某某从老君分公司已领取x元外,仍下欠x元未付,为此,被上诉人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予以偿付,经查,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泰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其下属老君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涉案责任主体,原审应追加张长庆到庭参加诉讼,因老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老君分公司属上诉人泰祥建司下设的非独立核算企业,故,该笔欠款应由公司负责清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唯,原审确定劳务合同欠妥,本案应纠正为建设工程某包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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