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丙撤回起诉。
审判员刘某荣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