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马超峰,上蔡某司法局蔡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之后便按农村风俗习惯迎娶过门。1997年元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佩,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曦。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经原告劝说无济于事。原告出外打工抚养两个孩子至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建立了深厚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认识。1997年元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佩,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曦。2008年原告将两个儿子从家乡带到大连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经常外出做工,彼此沟通较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王某佩、王某曦户口簿复印件、证人朱某华、徐春锋、段红亮证词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产生有矛盾,但经过沟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某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