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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晚原告等11人到被告经营的新星饭店吃饭,将所驾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豫x交与被告看管,饭后原告发现摩托车丢失,就与被告联系并报警。被告承认摩托车系其看管中丢失,但不愿赔偿原告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就餐,将车辆交与被告管理,因被告所提供服务有缺陷,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60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去就餐时,答辩人始终未发现被答辩人驾驶的所谓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被答辩人并没有将其摩托车交予答辩人看管,在答辩人不知情和没将摩托车交给答辩人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具有看管义务,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黑色雅马哈x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和他人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将摩托车放在饭店门外,当时被告不在,其家人通知了被告,被告去后就给原告等人做饭菜,饭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就向被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警,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原告该摩托车出厂日期为2007年8月8日,2008年4月15日在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购买时的价格为4960元。原告的饭店是在自己宅基临路开办的家庭饭店,自己为厨师。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餐,被告应提供优质服务,在其管理范围内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原告经营性质和规模,原告避险成本不可能过高,不可能预见、防止该车被盗。而原告也应知被告饭店在夜间没有人看管车辆,原告在夜间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和控制,又未明确告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饭店外,致使该车辆被盗,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车辆被盗,负次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96元(4960×1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5元,原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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