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38岁。2010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任某奎、任某卫、任某军、任某伟、常某露、张朝峰六人乘面包车到洛阳市洛龙区洛阳日报社工地门口,与焦某甲、焦某乙、任某、金某、焦某丙以及被害人焦某丙因工程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随后张朝峰到达现场,任某卫持刀将焦某丙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后被告人常某某积极参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常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焦某甲、焦某乙、任某、金某、焦某丙、刘某、胡某丁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参与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