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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46岁。

被告刘某,又名刘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秋云,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徐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于2001年在原告处购买楼板用于建房,价值计款5000元。被告于2001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01年阴历年前还清。自次年开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是2001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楼板有7—8块断裂现象。算帐时双方协商不让质检部门处理了,由被告付原告2000元算清帐。该款被告已付,故该帐已结清。原告再次主张被告归还5000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约定2001年阴历年前付清货款,该时间应为2001年农历12月30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刘某购买原告谢某某楼板,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刘某于2001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某旗楼板款五仟元正(5000元),阴历年前还清,刘某,2001年8月29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另查明:2008年12月,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货款,被告让原告找美玲要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欠条、本院对李臣、杨德轩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在送达证上的答辩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楼板,拖欠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楼板断裂,双方协商由被告给付2000元清帐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耀宗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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