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0岁。
被告任某某,男,25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任某某欠原告玻璃款4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欠原告玻璃款4000元。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任某某购买原告张某玻璃,计款6300元,被告已付款23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给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欠玻璃款肆仟圆整(4000元),到元月X号以前还,2008,5,13,任某飞。”下余款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原告玻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但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玻璃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