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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魏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65岁。

被告魏某乙(魏某甲长子),男,42岁。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有四子一女,均已成家。1998年“双调”时,原告和父亲及二儿子、四儿子分得承包地5.22亩。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时,将上述5.22亩土地转包给本村村民魏某华耕种,每年收取承包费300元。2008年秋,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从魏某华手中将原告转包的土地要回由自己耕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被告拒绝。被告还将原告2005年至2007年的粮农直补款1279.74元领走。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承包地5.22亩及粮农直补款1279.74元。

庭审前,因被告已将5.22亩土地退还原告耕种,原告表示不再提起该项请求。仅要求被告退还粮农直补款1279.74元。

被告魏某乙辩称:被告没有领原告2005年至2007年的粮农直补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一户共分得7口人的土地。后原告的三儿子另立门户分走了三口人的地,还有四口人(原告和父亲及二儿子、四儿子)的地由原告耕种。因原告外出做工,原告将5.22亩土地转包他人耕种。2008年秋,被告将上述土地要回由己耕种。原告起诉后,被告将5.22亩土地交还原告耕种。双方因返还土地及退还粮农直补款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前被告已将5.22亩土地返还原告耕种,该行为不损害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2005年至2007年的粮农直补款领走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让被告魏某乙退回2005年至2007年粮农直补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耀宗

二00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吕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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