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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与戴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职工,住(略)。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昌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某、周某(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军、审判员陈学军、人民陪审员谭忠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止,两被告欠原告本金295000元,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138000元,则原告自愿放弃两被告所欠余额157000元,且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不计算利息;若两被告未某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被告仍向原告归还欠款295000元,且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两被告欠款至今一直未某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某,现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1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

2、还款协议,拟证明两被告截止至2011年7月20日尚欠原告295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138000元,则原告自愿放弃两被告所欠余额157000元,且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不计算利息;若两被告未某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被告仍向原告归还欠款295000元,且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戴某系益阳市X区阳光铸造厂经营者,于2009年1月5日成立该厂,经营地址在益阳市X镇粮站;

4、益阳市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戴某现在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以其急需资金投资建设益阳市X区阳光铸造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截止至2011年7月20日尚欠原告295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138000元,则原告自愿放弃两被告所欠余额157000元,且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不计算利息;若两被告未某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被告仍向原告归还欠款295000元,且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未某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某,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现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8000元及利息13800元(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且对余款的诉讼权利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所欠原告欠款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13800元(138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昌某欠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13800元(138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2%计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戴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科军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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