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工商联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德信粮油收储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联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工商联总公司)、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德信粮油收储中心(以下简称德信粮油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联总公司、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上诉人德信粮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