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本院受理关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居住地在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X幢X室已超过一年,并提供临时暂住证、单位证明及居委会证明,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某据,可以认定被告自2008年11月起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X幢X室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