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潘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潘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潘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