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赵××。
原告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赵××。
原告何××,××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赵××。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康××、康××、何××诉被告××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康××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李××,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马××、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康××、康××、何××诉称,死者康××系原告赵××之夫、康××和康××之父、何××之子。××年××月××日××时××分许,康××驾驶牌号为××电动自行车沿金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直行通过时,适遇被告××公司驾驶员于豹在工作期间驾驶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公司)沿秦桥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至路口遇绿灯左转弯至此,康××车右侧与被告车车头左部相撞,造成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年××月××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驾驶电动车遇红灯进入路口通行,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驾驶员于豹违法行为造成康××死亡,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现起诉1、判令××××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845.5元;2、判令××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334,111元(医疗费845.5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955元(康××18,230元、何××45,575元、康××91,150元)、丧葬费19,751元、殡葬服务费5,206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4,970元、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4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承担50%)。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殡葬服务费5,206元的诉讼请求,另政府部门出台了2010年新的赔偿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90元、丧葬费21,396元。
被告××公司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康××于××年出生,事发时已年满××周岁,不应作为被抚养人,死者弟弟康××虽然是残疾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残疾程度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确需成年家属抚养的程度;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飞机票是电子客票形成单,该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确乘飞机回四川,还应提供相应的登机牌。现原告在非紧急情况下采用飞机的交通方式不合适,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交通费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康××的误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对赵××的误工损失,赵××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律师费、查档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康××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因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来沪居住于城市未满一年,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根据双方过错原则分担;死者女儿康××在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的弟弟康××不是本案原告,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本人提出,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康××需要抚养;何××虽系死者的母亲,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需要抚养,且原由死者抚养,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何××需要康××抚养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因此原告主张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康××发生交通事故至办理其后事,不足一个月;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其中部分票据为连号,被告只认可原告乘坐公共交通的费用,对于乘坐出租车、飞机及非直系亲属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于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分许,康××驾驶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沿金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秦桥路、金穗路口遇红灯直行通过时,适遇被告××公司驾驶员于豹工作期间驾驶该公司所有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沿秦桥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绿灯左转弯,康××车右侧与被告车车头左部相撞,造成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豹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康××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去世,共发生了医药费845.5元。康××遗体于××年××月××日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
康××系外地来沪打工人员,于××年××月来沪借住于浦东新区X镇X村三队倪××家,该房户主为本市非农集体户口。从××年××月起居住于浦东新区X路××号××室,该处属于城市管理范围。
另查明,康××与赵××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即康××、康××。何××共生育二子一女,康××为长子。何××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劳动保障经济来源靠子女赡养。康××去世后,由赵××、康××负责料理其后事。康××系上海本曼约工贸××公司员工,其月收入为2,000元,赵××来沪从事家政服务,月收入为1,800元。
被告××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住证明、户籍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保险单、火化证明、各类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公司之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并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40%的责任。康××被撞至死亡抢救期间的医疗费845.5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康××来沪从业至其死亡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394.5元;康××发生事故后造成家属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结合需误工天数(计算至火化后十天),本院酌定2,400元。康××已年满18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康××的生活费,康××虽系残疾人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康××未作为本案原告提出主张,因此原告主张康××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康××之母何××已无劳动能力,其要求按照上海农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合理,本院应支持,但何××有三个子女为法定赡养人,因此何××生活费应为9,804×10年÷3=32,6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确定是用于处理事故所需,且部分不能显示发生的时间,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康××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查档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45.5元,由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86,234.5元,由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余款576,234.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40%,即230,493.8元;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查档费共计6,04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40%,即2,416元。综上,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0,845.5元,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32,9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康××、康××、何××人民币232,909.8元;
二、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康××、康××、何××人民币110,8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3元,由原告赵××、康××、康××、何××负担人民币1,887元、被告××公司负担人民币6,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