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当事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周XX,(当事人信息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XX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周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XX在贵州省水城县XX煤矿享有30%的股权(出资额为48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周XX在贵州省水城县XX煤矿享有的30%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
二、冻结期限为二年,即从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成忠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