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48岁,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石某某、王某、郭某某、韩某某五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两次庭审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石某某、王某、郭某某、韩某某于2009年10曰5日至2010年8曰15日期间来我租赁站租赁钢模板、架杆、架扣、模板钩、顶丝、模板角建筑器材,用于在林州市凤宝钢铁有限公司和林州市油井管厂二期工程中使用。现如今所欠物:架杆3191.5米(其中4米146根、2米508根、3米171根、1.5米39根、6米170根)、模板钩x个、模板角长119.4米(其中0.6米29根、0.9米5根、1.5米61根、1.2米5根)、架扣4024个(其中十字扣3618个、转扣183个、对接扣223个)、架扣螺丝828条。其余物已归还,所欠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对方都以多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现金x元,下欠物折合现金x.5元、运费360元,共计x.5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1、欠其租赁费用事实不错,但需要与原告进行照帐,确认租赁费用及租赁货物的数额;2、去年7月份我向原告返还租赁货物时,原告不接受,因此从其不接受开始,他不应再向我要租赁费;3、被告石某某、王某、郭某某、韩某某4人不是实际租赁者,他们有时是替我签字、领取租赁货物,我才是实际租赁人,他们4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我已给付原告两笔租赁费,2009年12月28日给付3000元,2011年6月19日给付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某陆续从原告杨某某处租赁:模板、架杆、架扣、模板钩、顶丝、模板角等建筑器材,期间被告刘某某已归还部分租赁物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截止2011年6月10日,被告尚下欠原告租赁费用x元、运费360元及租赁物:架杆3191.5米(其中4米146根、2米508根、3米171根、1.5米39根、6米170根)、模板钩x个、模板角长119.4米(其中0.6米29根、0.9米5根、1.2米5根、1.5米61根)、架扣4024个(其中十字扣3618个、转扣183个、对接扣223个)、架扣螺丝828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51张、被告刘某某返还租赁物二联单40张、被告王某给原告杨某某打的欠条一张、原告提供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计算清单,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在被告刘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运费及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实际租赁人为其本人,与其他4被告无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x元、运费360元及租赁物:架杆3191.5米(其中4米146根、2米508根、3米171根、1.5米39根、6米170根)、模板钩x个、模板角长119.4米(其中0.6米29根、0.9米5根、1.2米5根、1.5米61根)、架扣4024个(其中十字扣3618个、转扣183个、对接扣223个)、架扣螺丝828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