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某乙。
法定代理人付某甲,系付某乙父亲。
上诉人张某某、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上诉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5日10时50分,案外人姚文玉驾驶豫x轿车,沿小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x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为张珍珍、付某乙)侧面相撞,造成被告付某甲之妻、二原告之女、付某乙之母张珍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姚文玉、被告付某甲分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9月10日,姚文玉为甲方,付某甲为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6万元(包括张珍珍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老人赡养费、儿子抚养费、付某甲9月10日起以后住院所有费用,包括付某乙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不得向甲方追究任何责任)。付某办法为先付6万元,下余10万元存放协议见证单位。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已对该10万元从县交警部门提取予以保全。在办理张珍珍后事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715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唐某、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均为农村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二原告有两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对共有财产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受害人张珍珍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责任方所支付某者近亲属的赔偿金16万元应属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的共有财产。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死亡者近亲属应包括死亡者配偶、父母、子女等。被抚养人应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结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对所获得的赔偿款有权参与分配。关于涉案赔偿款16万元的构成及分配办法问题是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原告方主张该16万元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老人赡养费、儿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该16万元依据被告与责任方姚文玉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第三人的抚养费、被告自己及受害人张珍珍医疗费、第三人将来有可能造成事故后遗症的其他费用,虽有老人赡养费的约定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国相关法律虽作出了规定,但并不排斥当事人之间自主的约定。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就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出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责任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也对该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因此,对于本案事故责任人所支付某16万元所包括的赔偿项目问题,在同时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协议约定来确定。即16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老人赡养费、儿子(第三人付某乙)抚养费、付某甲2008年9月10日以后的住院费用、第三人付某乙以后所发生一切事情的费用,其中“老人赡养费”一项应理解为支付某受害人父母的费用,本案二原告虽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的条件,但该项约定主要反映的是赔偿义务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儿子付某乙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依常理应理解为第三人付某乙以后可能因事故所引发的后遗症,而不应做其他扩大解释和理解。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责任方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其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而给予的赔偿,权利主体应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张珍珍与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组成一个家庭,相互之间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程度较强,受害人死亡造成其未来生存年限收入丧失较大,故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可适当多分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与受害人虽为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在一个家庭生活,生活紧密度及经济依赖程度较低,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较小,因此,二原告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支持x元(x元×50%事故责任×30%)。关于二原告的赡养费问题,原告主张x元(3044元/年×20年÷2人×2人×50%事故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此项赔偿款,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定因张珍珍的死亡,责任方姚文玉赔偿给死者亲属的16万元中,应分配给原告张某某、唐某x元(诉前被告付某甲已支付某原告张某某、唐某的7150元在支付某应予扣除),其余部分归被告付某甲、第三人付某乙所有。二、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判决第一条向原告张某某、唐某支付某项。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有原告张某某、唐某负担1150元,被告付某甲负担1150元。
宣判后,张某某、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付某甲给张某某、唐某7150元明显错误。付某甲所谓的给唐某霞4000元,并不意味着给张某某、唐某了。据了解张珍珍及付某甲曾借唐某霞4000元,而没有打借条,唐某霞在接到这些钱之后就把它当成还款了,从而没有把钱给张某某、唐某。一审认定的2000元付某甲给张龙英了,这也与张某某、唐某无关。关于手机款950元,虽然付某甲出具了一张购买手机的票据,但不是发票,不能证明手机的真实价格,手机只是见过,付某甲根本没有给张某某、唐某。张某某、唐某为女儿办后事的过程中还支付某x多元,如果说扣除7150元也应从16万元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一方面说对双方支付某费用不予审理,却又将对方根本不能成立的7150元算到张某某、唐某头上,明显偏袒对方,应予以纠正。2、一审对赔偿款16万元分割存在部分错误,应予以改判。张某某、唐某认为16万元赔偿款项目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将非常明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外,导致张某某、唐某无法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是付某甲代表受害方所签,不排除付某甲故意不列该项目,从而将该款侵吞的事实。一审以张某某、唐某与受害人虽为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在一个家庭生活,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较低,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较小为由,从而将死亡赔偿金判给了张某某、唐某30%明显不当。张某某、唐某与受害人张珍珍共同生活了20多年,女儿生前孝顺、听话、乖巧,是张某某、唐某未来生活的精神寄托。付某甲与张珍珍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张珍珍长时间居住在张某某、唐某家,与付某甲的关系并不亲密。白发人送黑发人对张某某、唐某的打击更大,所以应将赔偿款多分给张某某、唐某一点,即使不多分也应该平分。综上,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将其中的8万多元分给张某某、唐某所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付某甲承担。
付某甲答辩称,付某甲家没有借4000元这事,我们不欠谁家钱,张某某、唐某上诉全都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张龙英出庭称其没有收到付某甲方办事人马龙喜给的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付某甲是否向张某某、唐某支付7150元问题,其中的4000元,张某某、唐某认可付某甲给张某某、唐某方的唐某霞(办事人)了,但在二审期间,唐某霞出庭称付某甲家曾借其5000元,收到4000元系付某甲还的借款,对此说法付某甲不予认可,因唐某霞的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购手机950元及法医鉴定费200元,有购买手机收据及付某文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另外2000元,一审中付某甲方的马龙喜(办事人)称2000元给张某某、唐某方的张龙英(办事人)了,二审中张龙英出庭称其没有收到,对张龙英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付某甲在处理丧事期间共向张某某、唐某支付5150元(包括购手机款)。在办理丧事期间,考虑该款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150元从16万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一审对16万元赔偿款分割问题,因付某甲与责任方姚文玉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在赔偿项目中未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均无异议,双方应按协议书协定的内容进行处理,故原审按协议书列明的赔偿项目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受害人张珍珍生前与付某甲、付某乙组成一个家庭,相互经济依赖程度较强,但其生前未与张某某、唐某在一个家庭生活,相互经济依赖程度较低,故原审将死亡赔偿金分配给张某某、唐某30%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责任方姚文玉赔偿给死者亲属的x元中,应分配给张某某、唐某x元,由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唐某支付某毕。其余部分归付某甲、付某乙所有。
三、驳回张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唐某负担1000元;由付某甲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张某某、唐某负担700元;由付某甲负担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黄某顺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