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任南阳市卧龙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后更名为卧龙区非税收入管理局)综合科科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方伟,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略)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在卧龙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后更名为卧龙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局长李某某的安排下,由时任该局综合科科长的被告人尹某某将管理的非税收入资金存入南阳市商业银行银信支行,双方协议存款利息按照同期国家利率的两倍计入银信支行帐外经营的非税收入资金存款账户。从2002年年底到2005年年底,银信支行行长张某某以解决办公经费的名义给了卧龙区非税收入管理局现金人民币x元,由该行的郑某某、王某乙、肖某某等人交于尹某某。尹某某在收到x元后逐笔向李某某作了汇报。尹某某利用其担任综合科科长管理该x元款项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了其中的x元。案发后,尹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
根据我们局长李某某的安排,我们局的非税收入法院诉讼费和商城应交的款存入了银信支行。银信支行在正常的利息外,每季度再以现金的形式给非税收入管理局。自2002年年底到2005年年底经我手共接收南阳市商业银行银信支行给予的利息、补助经费13次,累计金额51.1万元。该款大部分李某某拿走了,一部分因公支出了。我自己用了一部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在2002年到2006年期间,银信支行以解决经费以及利息好处的名义,经我同意由我们行的郑某某等人经办,给卧龙区非税收入局的工作人员尹某某现金50多万元。主要是感谢他们把非税收入存到银信支行,帮我们解决揽储任务。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张某某行长让我主管银信支行帐外经营这一块,就是高息揽储,高息放贷这一块。高息揽储有卧龙区财政局预算外管理局等。我给过尹某某高息存款的利息。
(3)证人王某丙证言
我从2005年夏天以后开始管理银信支行的帐外资金的存取结息业务。办理过卧龙区非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存款,结过息。给尹某某结过利息。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我主管柜台服务和帐外收支利息的账。帐外利息是放在柜台上刘某、李某、李某、董玲四个假名开的存款户。支高息时由郑某某和王某乙计算,用多少由她们打条签字,张某某行长审批,我从折上给他们付现金。我知道给卧龙区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尹某某支付有高息。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银信支行也是为了完成揽储任务,让我们把钱存入他们的行里,他们给我们解决一些费用共计51万多元。因为没有给人家办理手续,我们就没有入账。这些钱经我回忆,我分十多次从她那里拿走x元左右,我安排尹某某从2003到2005年以年终奖的形式给每个同志发1000到2000不等,另外2002年到2005年慰问市局,每年7000元,2003年全局分两批到外边旅游花了1万多。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2003年到2005年由会计尹某某造表,预算外局的13人每人发放奖金1000元,这几年我共领取了4500元。从2003年9月到2005年6月,尹某某给我6次,每次2000元,共x元,我都用于局里平常加班就餐等。
2003年端午节前一天,我和尹某某在新华商城内一家家电门市部购买了12台座地式饮水机,每台价格720元,并给每台饮水机配10桶水,一桶水价格大概10元,尹某某共支付9840元。事后听尹某某说是向有关部门送的,不能下账所以未索要发票。饮水机当时没有拉走,而是给尹某某科长12张存领票,存领票送给谁我不知道,资金来源情况我不清楚。购买饮水机的款项没有在财务上报销。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2003年到2005年尹某某曾向非税收入局发放过几次奖金,具体这几年期间共向我发过4500元。周某某转给我4000元,尹某某给我4000元,经我手用在局里加班就餐、红白喜事等杂项开支上。
2006年中秋节前,尹某某科长让我和她一起到八方电器购买九阳豆浆机30台,每台价格680元,其中15台另加了帝豪烟两条,听尹某某说是给领导加的,由尹某某结的账,共结了x元,当时以存货方式尹某某领了30张领取卡。听尹某某说是要送给上级部门的,至于资金来源不清楚,当时未索要发票,这笔款也未报销。
(8)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在预外局工作期间表现特别好。2006年中秋节被告人尹某某购买豆浆机看望市局有关领导。
(9)证人杨某城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自己不认识尹某某,也没有收取其任何钱物、东西。
3、书证
(1)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尹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以及人劳局文件
证明尹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
(3)商业银行对账单
证明了涉案x元中的x元的出处来自于银信帐外利息户。
(4)周某某的记账笔记本
证明2003年9月以来其和胡某某接手的总计x元的花销明细。
(5)卧龙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009年3月,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查处银信支行张某某挪用资金案件时,发现该行工作人员曾于2005年6月份给非税收入局存款经办人尹某某现金8万元。卧龙区纪委后对尹某某实施双规。在双规期间尹某某交代在银信支行存款期间,收受银信支行工作人员51.1万元,自己占有x元的事实。7月20日该案移交卧龙区检察院反贪局,案件侦查期间尹某某主动退缴赃款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上诉称:1、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李某某另从我这里拿走2.4万元,以及2003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给同事发有福利,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2、我积极退赃,并且在2001年在河南省非税收入资金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研发中,系骨干成员,获得二等奖,为单位作出了贡献。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的数额应扣除给单位职工发福利的4000元。2、尹某某积极退赃,在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为单位做过贡献,并获得二等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处缓刑。
(略)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经复核,尹某某上诉称2003-2005年春节给财务人员周某某、胡某某、杨某购物券4000元属实,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原判认定数额有误,建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尹某某利用其担任综合科科长管理该x元款项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了其中的x元。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上诉人尹某某、辩护人以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实尹某某因公支出的400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
1、证人周某某、胡某某证言
二人2004年、2005年、2006年每年分别从尹某某那里领500元购物券。
2、证人杨某证言
2004年、2005年每年从尹某某处领取500元购物券。
上述证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尹某某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经查,证人周某某、胡某某、杨某证实三人总共从尹某某处领取了4000元购物券作为加班补助,尹某某以前供述的因公支出部分没有该事实。故该4000元应从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上诉称李某某从自己处另外还拿走2.4万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尹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但根据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