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永城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被告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委会诉称,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就被告由江阴市搬迁至永城市内投资汽流纺织和生产紧密纺纱设备等项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主要义务,经催促被告仍不见行动,已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即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租金截止到2010年6月19日,共计x元至厂房交付之日止。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管委会要求华新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也没有提出计算标准,与法无据。华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约将约定设备运输到了管委会管理的车间内,但合同约定的由管委会提供的高压柜及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至今不到位,且合同中管委会承诺支付前期300万元的搬迁费,华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先前义务后,管委会并没有按合同兑现300万元搬迁费的承诺。合同中规定华新公司可以实行封闭厂区,可管委会又以违规建筑进行拆除,对华新公司造成极大影响。因此即使违约,也是管委会违约在先,要求驳回管委会要求华新公司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保留要求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管委会所举证据有:1、200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0年5月6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华新公司占用的厂房租金为每平方每月5元,华新公司进入厂房的设备评估价不低于2000万元才能从财政借款300万元,此项原告并不违约。第二份证据中附属物品价格鉴定表中3-11项原告需要重新建筑,损失为x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新公司对原告管委会所举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同意被告实墙封闭厂区,现又以违规建筑进行拆除,已对自己造成损失,围墙拆除以后相当于原、被告的协议已经解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华新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管委会所举第2份证据是对案外人张玉启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格评估,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9日,管委会为甲方、华新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决定在永城市工业集聚区投资1.6亿元,新建汽流纺纱2.6万绽和生产紧密纺新型工艺设备,项目实施后正常年产值1.2亿元,安排员工1000人。乙方租用甲方现有两幢单层标准厂房(面积4400平方米)20年,前三年月租为5元/m2,房租从投产之日起首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在次年租期开始前15日内一次付清,以后年度依此类推。为支持乙方加快搬迁与建设,按永城市政府2009年4月10日会议纪要,由市财政借给乙方搬迁费壹仟万元,乙方首批设备进入厂房后(经相关机构评估价值不低于贰仟万元)即借给叁百万元。该厂房安装完毕(设备经评估不低于伍仟万元)借给贰百万元。另一厂房进入首批设备,借给叁佰万元(两幢厂房内的全部设备经评估不低于壹亿元人民币)。正式投产后一月内,全部借款到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必须正式投产,如乙方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投资规模与建设速度,将不享受甲方相关的优惠政策等。协议签订后,管委会将自己所有的两幢标准厂房交于华新公司,华新公司虽运进部分设备,但未经相关机构评估其价值,至今未正式投产。
本院认为,原告管委会与被告华新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管委会按协议约定将两幢标准厂房交与华新公司管理使用,但被告华新公司虽运进部分设备,但并未按协议约定对其价值予以评估,且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正式投入生产,长期占用管委会厂房,被告华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管委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华新公司并应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月租金5元/m2按其实际占用厂房面积4400平方计算租金至将厂房交还管委会之日止。原告管委会所提其余损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永城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月租金5元/m2按实际占用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厂房4400平方米向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租金,至其将厂房交还永城市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900元,被告永城市华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