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交通中专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于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于6月17日向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恩猛、程文庆,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喜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3时10分,刘锁驾驶豫x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的所有人是周口市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324M处南幅时,追尾到前方占用行车道刘云福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x号、鲁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和运载的货物受损。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进行鉴定。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作出了商价鉴字第(196)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7160元;对原告的车辆装载的货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商价鉴字第(195)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物品损失总金额为x元。另给第三者造成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等共计9900元。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原告全部损失的70%赔偿。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用等共计x.8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一、豫x号车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此事故损失的70%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豫x号车是挂靠在我公司营运的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由我公司与刘锁签订的经营合同为证;三、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评估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为x元,去掉交强险2000元后,下余损失我公司愿意按70%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货物损失为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第二组:1,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车损7160元,货物损失x元;2,车损、物损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3,吊托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费用3500元;4,路产损失预付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路产费3900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2,车辆产权确认书一份;3,驾驶员行车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经营的,实际车主为刘锁,,我公司一年收1200元的管理费,不应让我公司全部承担,应在12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2009年7月24日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x元,车辆损失为209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估价过高,没有鉴定人员资质材料,车损鉴定无负责人签字,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路产损失应有清单。
对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系其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该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6日3时10分,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刘锁驾驶豫x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324M处南幅时,追尾到前方占用行车道的原告司机刘云福驾驶的鲁x号、鲁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和运载的货物受损。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进行鉴定。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作出了商价鉴字第(196)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7160元;对原告的车辆装载的货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商价鉴字第(195)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物品损失总金额为x元。另原告支付车损、物损鉴定费2500元,吊托施救费3500元,支付路产损失390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依照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被告互负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损5160元的70%即3612元,货物损失x元的70%即x.8元,吊托施救费3500元的70%即2450元,路产损失3900元的70%即2730元。以上共计x.8元。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损、物损鉴定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法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