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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的闫新峰、李宝定、王某胜、李德涛(四人均已判刑),在杞县X镇梁庄附近,无故拦截杞县X镇X村民董XX等人,并用木棍殴打,致使董XX受轻伤,张XX受轻微伤。后王某某等人又用木棍对董XX等人所带财物进行毁坏。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董XX、张XX损失4000元(已支付),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董XX、张XX的陈述、同案犯闫新峰、李宝定、王某胜、李德涛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财物损坏照片、同案犯闫新峰等人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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