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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邵某于1996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邵某庆,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邵某宽,现均随我生活。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邵某家庭暴力严重。2011年5月下旬一天夜里三点被告趁我母女三人熟睡之际,在我们床四周某下了干柴火,准备点火烧死我母女三人,因我们及时醒来,死里逃生。后我外出打工,至今未和被告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儿子、女儿都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外出打工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嫌弃被告,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无法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华秀,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孟琪,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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