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49岁。
原告任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49岁。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得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作为原告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得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称,2010年7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通得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被告通得商贸公司愿意用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及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1801、1802、1803、1804、1805、1806,共七处房产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及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1801、1802、1803、1804、1805、1806,共七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同时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9日)。
被告通得商贸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2010年8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均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通得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通得商贸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经营;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4、自借款之日起,按2%月息支付利息;5、被告通得商贸公司愿意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及二七区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1801、1802、1803、1804、1805、X号的房产担保。房产证号:x、x、x、x、x、x、x;6、借款之日起被告通得商贸公司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二原告作担保,并作担保登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如约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2010年8月9日,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按月息2%支付x元的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归还借款余款x元及利息。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及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1801、1802、1803、1804、1805、1806,共七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向二原告作借款担保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及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1801、1802、1803、1804、1805、1806等共计7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协议中关于房产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因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部分的条款未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二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二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楼X号及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1801、1802、1803、1804、1805、1806等共七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的2010年8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问题,《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虽说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