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姚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清除栽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杨树。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赵某乙、姚某不服于2011年3月2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