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穗,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56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人民币壹万元正许昌市驾校王某某05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x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不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未做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审判员王某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毛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