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解放牌自卸货车,沿卫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公泉镇X路口时,因该货车失控与正在上公交车的被害人王新倩相撞,后又撞到道路南侧李××的房屋,造成王新倩外伤致左大腿中下1/3以下缺失属重伤,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无牌照超载车辆,且车辆安全性能存在隐患,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新倩经济损失3.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源丰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被害人王新倩、李××的陈述,证人温××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房屋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