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苏普•如则托合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木合台儿•吐尔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麦麦提•乃麦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秦建设,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普•如则托合提、木合台儿•吐尔迪、麦麦提•乃麦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苏普•如则托合提、木合台儿•吐尔迪、麦麦提•乃麦提及翻译人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玉苏普•如则托合提、木合台儿•吐尔迪、麦麦提•乃麦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平安超市附近,由被告人木合台儿•吐尔迪、麦麦提•乃麦提望风,被告人玉苏普•如则托合提趁被害人司×走路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司×挎包内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3311元)盗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吴×、刘×、魏×、王××的证言;被害人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普•如则托合提、木合台儿•吐尔迪、麦麦提•乃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玉苏普.如则托合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木合台儿.吐尔迪、麦麦提•乃麦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玉苏普•如则托合提系主犯、被告人木合台儿•吐尔迪、麦麦提•乃麦提系从犯,三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3311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玉苏普•如则托合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木合台儿•吐尔迪、麦麦提•乃麦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苏普•如则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木合台儿•吐尔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麦麦提•乃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