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晨旭(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杨某某的建筑工地需要现金周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2008年4月22日归还,被告周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万元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向其还款x元,尚欠x元未还。此后,被告杨某某未继续履行还款,被告周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起诉至法院,后因双方协商而撤诉,现协商无果,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9万元及原告为追讨回借款所花的(略)费5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还了8万元。周某某代被告杨某某还款x元给原告的侄儿周某龙。周某某不是担保人,只是证人的身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08年4月22日归还,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追讨该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略)费。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万元做担保人,并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原告当天给付现金9万元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向其还款x元,2009年6月1日,原告委托侄儿周某龙在周某某处代收款x元,至今尚欠x元未还。此后,被告杨某某未继续履行还款,被告周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起诉至法院,后因双方协商而撤诉,现协商无果,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9万元及原告为追讨回借款所花的(略)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原告、被告周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某某自愿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系证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二被告已偿还借款x元,本院对二被告尚未偿还的x元,原告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给付(略)费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31元,共计2706元,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周某君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