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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吴某诉被告陆某、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吴某(曾用名吴X)。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

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吴某诉被告陆某、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吴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11时10分,被告陆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港城区往覃塘方向行驶,原告吴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其母亲王某同向行驶在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至事发地点,吴某驾车避让非机动车道内的障碍时,驶入机动车道,被告陆某驾车避让不及,撞到电动车,造成原告吴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市骨科医院留医治疗,吴某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717.3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某,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王某住院留医2次,第一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128.2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某,不适门诊随诊。第二次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782.6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吴某的损失:医疗费37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48元、护理费576元、营某10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330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717元,尚应赔偿6640元。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0元、营某150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128元,尚应赔偿x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884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x元,对原告的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先予赔偿。2、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营某、误工费,不予认定;车辆损坏费因为没有经过评估鉴定,没有赔偿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营某、误工费,不予认定;车辆损坏费因为没有经过评估鉴定,没有赔偿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1时10分,被告陆某驾驶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港城区往覃塘方向行驶,原告吴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其母亲原告王某同向行驶在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至国道324线x+700m处,原告吴某驾车避让非机动车道内的障碍时,驶入机动车道,被告陆某驾车避让不及,撞到电动车,造成原告吴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陆某在本次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留医治疗,原告吴某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717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某、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王某住院2次,第一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12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某、不适门诊随诊,于2011年5月3日至6月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872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吴某医疗费3717元、王某的医疗费5128元。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x元。被告陆某是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其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车辆损坏维修费3300元,原告没有提供损坏维修方面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营某,参照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吴某的营某为600元、王某的营某为80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的损失:医疗费3717元,误工费1248元[x元÷365天×(12天+14天)],护理费576元(x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营某600元,合计662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的损失: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6720元[x元÷365天×(50天+90天)],护理费2400元(x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17天),营某800元,合计x元。

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某6621元,由于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717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某2904元(6621元—3717元),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7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x元(医疗费5203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0元),由于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5128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9195元(x元—5128元),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128元。扣减x元后,原告王某其余损失6597元,因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659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9195元、原告吴某29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659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为为174元,由被告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8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某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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