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32岁。
被告王某甲,男,67岁。
被告王某乙,男,46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全力,河南省偃师市法律服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曹某某,男,39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依法追加曹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全力,第三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00九年八月份,原告因业务需要在洛龙区X村四合盛钢材市场建车间,后与被告达成建筑协议,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负责设计、制作、安装,每平方米的价格为二十五元,车间在二00九年十月份建成,但由于质量,所建车间于二00九年十一月倒塌,由于被告所建车间质量不合格导致倒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建筑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十万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我们承揽合同一案,我们认为,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也没有给原告搞建筑,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00九年七月我们与曹某某签订一份“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在洛阳新区关林建钢材仓库一座。合同规定“本工程建筑面积为20米×78米(约),所用一切原材料为曹某某供应,不得影响施工”。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经曹某某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我们与曹某某签订的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房屋塌掉,一是因为曹某某所建房屋提供的圆钢立柱钢材是他在废旧市场所购买的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材料所建。二是房顶横梁及有关钢材也是购买的非国标钢材所建,这些在施工中我们明确告知他们不能使用,但他们为了省钱,非让使用。三是因为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夜和十一日凌晨下了一场暴雪,是不可抗力的雪灾造成的,鉴于此情,曹某某房屋倒塌不属我们建房存在质量问题,与我们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部分依照法律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与我们达成建筑协议,由我们负责设计、制作、安装,由于质量原因车间塌掉是空口所言。原告申请的房屋鉴定,是原告的主观想象,这份鉴定对我们不产生任何效力,是无效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倒塌的房屋是朱某某的,房屋倒塌的原因是质量不合格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七月,第三人并代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并代表王某乙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在洛阳新区关林建钢材仓库一座,总建筑面积为20米×78米(约),所用一切原材料由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被告负责正负零以上的全部制作安装,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二十五元,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实际面积结帐,被告施工设施及人员进住工地后,付生活费五千元,大架安装完成付工程费百分之六十,上瓦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约一千五百六十平方米,其中西段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七百七十三点二平方米,归第三人所有的东段房屋建筑面积为七百八十六点八平方米。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入施工现场分别为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钢材仓库的制作安装。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建钢材仓库时,无建筑资质,钢材仓库在建设时,也无施工图纸。二00九年十月下旬左右,被告将承建原告及第三人的钢材仓库施工完毕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支付给自己所建仓库建房款一万九千三百三十元,被告王某乙在收款后的当日为原告写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收到原告款一万九千三百三十元。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为原告所建的钢材仓库全部倒塌(为第三人所建仓库无倒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仓库倒塌原因是被告建筑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被告认为仓库倒塌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钢材不是国标钢材,钢材质量差,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夜及十一日凌晨下了一场暴雪,是人力不可抗拒的雪灾造成的,并提了洛阳市气象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写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原告所建的钢材仓库倒塌原因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二0一0年三月,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0]建质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钢屋架车间倒塌的原因是屋架上弦梁方管距南北柱中线两侧约5.8m焊缝处没有按现行设计和规范施工,也未对焊缝采取加强措施,因此上弦梁方管距南北柱中线两侧约5.8m处焊缝断裂引起钢立柱倾斜倒塌。工程损失总造价为二十四万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六分。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只鉴定了焊接问题,没有鉴定是否是雪灾造成的,没有鉴定设计及钢材是否是国标非标。设计是原告设计的,我们只负责施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虽然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所承建的钢材仓库原告与第三人基本上各占一半面积,施工中也是分别施工,分别按合同各自计算工程造价,况且被告也从原告处收到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所承建的钢材仓库全部是第三人的,与原告无关的意见,依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豫国是司鉴中心[2010]建质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合理,不公正,不客观之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钢材仓库倒塌的原因是被告在制作安装焊接过程中,焊缝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也未对焊缝采取加强措施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所称的雪灾及钢材质量差造成的,况且被告在施工时也未取得建筑资质,故被告应对仓库倒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承建仓库时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就同意被告为其制作安装仓库,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朱某某仓库倒塌损失(承担总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十九万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四千三百元,鉴定费一万五千元,原告朱某某承担一千八百元,两被告承担一万七千五百元。原告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斌
代审判员:李芳
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